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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首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首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文章来源:中国小康网 发布日期:2021-06-19 18:45:02 浏览:

本公司北京7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指出,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公司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对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意义。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新要求,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党中央的决定进行了修订。

通知指出,《规定》深入贯彻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反复对党的审计工作进行集中统一领导,聚焦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又贯彻“三个划分”的要求,将加强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加强

通知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抓好《规定》的学习贯彻。 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要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规划和整体推进,促进新时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配合,贯通审计监督和纪检监察、人事组织、巡视巡逻等监督,形成监督配合力度。 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贯彻执行《规定》,自觉审计监督,依法使用权、公正使用权、廉洁行使使用权。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全文如下: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反复加强党对 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职责负责,确保党中央令的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快速发展观、习大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信心”,“两个 与“五位一体”整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术布局,贯彻新的快速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明确问题,促进经济优质快速发展,深化全面改革,反腐和廉洁国家治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期间,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定布局,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履行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职责

第四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主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职工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主持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职工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不担任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应当依照规则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明确。 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的,对领导干部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明确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审计署局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策组织实施。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地方党委会同上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员。

故意设置障碍、拖延的,必须进行批评和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 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业务。

联席会议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共同办公。 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副职领导或相当职级领导担任。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编制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处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在监督部门、机关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

联合会议室负责联合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必要性和审计资源等现实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长期计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全面覆盖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状况审计

第十三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以下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事务局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的年度审计建议清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在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机构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审计委员会提交审议决定。

对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审计委员会事务局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清单,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明确,不得随意变更。 确实需要减少或增加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审计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应当继续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审计委员会事务局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经审计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审计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聘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的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要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的必要性、职务优势和审计资源等因素,必须依法明确审计复印件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第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复印件如下: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定部署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若干事项的决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的管理采纳和效益情况、预算管理中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廉政规定的遵守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党政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复印件如下。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定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公司重要的快速发展计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若干事项的决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在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的采用和效益情况,以及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廉政规定的遵守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广告主要领导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复印件如下: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定部署情况;

(二)公司快速发展战术计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若干事项的决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公司财务真实合法利益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境外理财状况、生态环境保护状况;

(六)经济活动中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落实和廉洁工作规定的遵守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并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审计复印件仅限于该领导干部兼任的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小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对同一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的两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时组织实施,各自认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工作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由上级审计机关发给。

第二十四条 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组第一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的相关事项。 联席会议的有关成员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机关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通报电话等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对地方党委和政府第一领导干部的审计,也要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第一负责人的意见。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所涉及的考察审查、群众反映、巡查反馈、组织协商、通信调查、案件调查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业务计划、业务总结、业务报告、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决议决定、指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审查检查结果、业务资料、机构编制、规章制度、过去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件;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要加强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进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新闻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九条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按照规章要求相关部门、机关提供协助。 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支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新闻。

第三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通常包括对被审计领导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估、首要业绩、审计发现首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小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属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比较,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编辑,并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属单位的书面意见一起提交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审计组审计报告,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为基础,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评价事实清楚、客观、责任确定、措辞得当、文案精炼、通俗易懂。

第34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同级审计委员会报告,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达组织部门。 根据业务需要,发给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地方审计机关第一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件,由上级审计机关发给相关组织部门。 根据业务需要,送往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发给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线索,由审计机关依法移送解决。

违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所在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解决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组织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相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 联席会议的有关成员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派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诉。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组成讨论工作组,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讨论意见,并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讨论决定。 将决策作为最终决策进行研究。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对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诉。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复检工作组,要求原监察组人员等回避,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检决定。 将决策作为最终决策进行研究。

本条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日,以节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章审计评价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验证或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做法,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根据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评价目标等,制定审计范围

审计评价应得到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不参与审计的事项不予评价。

第三十九条 针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根据权责一致大体上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结果和领导干部实际应发挥的作用等情况,并

第四十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直接负责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保护授权、指示、强令、纵容、下属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定布局不完全,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任)的部分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多数人不同意的,直接决策、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对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多方同意的,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事业时,未发表确定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事业违反相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管辖范围内的本级或者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相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可以适当的方式向有关部门、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计评价,应当将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经验不足、先行先试出现的错误和违法乱纪行为区别开来。 将上级尚未确定限制的探索性考试中的失误和失误,与上级明令禁止后仍与我国违纪行为相区别的推进快速发展的无意过失,与谋取私利的违纪行为相区别。 对领导干部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在事业至上、实事求是、依法纠正错误、并行等大体上,综合分解研判,承担免责或轻定责任,探索创新,负责保护领导干部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党政首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首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六章审计结果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执行、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审查、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列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的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六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的管理权限,审查、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

(二)进一步解决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研究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将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党中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的管理权限,审查、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

(二)对审计转移的若干事项依法进行解决处罚。

(三)督促有关部门、机关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相关领域、机构管理和监督中比较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

(四)及时研究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作为采取相关措施、完整相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将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反馈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相关负责人的责任,采取相应的解决办法;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纳入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复印件,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班子成员陈述责任陈述廉的重要复印件。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员、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责任、权限、法律责任等,在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党中央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五十条有关部门、机关对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局解释。

第52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7日起施行。 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公司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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